(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51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10月24日、11月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销售合同》3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化妆品包装材料,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455元、17,900元和9,800元;付款方式均约定为预付款50%,余款货到验货合格后7日付清;前两份合同约定交货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区工业路1377弄2号,第3份约定为送货待被告通知。嗣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11月7日将前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而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6日向原告按约支付了第2、3份合同约定的两笔预付款,分别是8,950元、4,900元,合计13,850元。对于2012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约生产了9,000只包装盒,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具体的送货地址,因此原告无法向被告交付该9,000只包装盒。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剩余货款16,305元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05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化妆品包装9,000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是凭样品买卖。2012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采购金额为17,900元的包装盒,并交付了单品包装盒样品。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打样完成后交由被告审核后才能确定生产,但是被告没有看到原告的打样,因此也无法审核,直接收到了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的价值的货物。这批货物存在尺寸太小的问题,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只能另行采购。而被告已支付的13,850元也是针对这次送货的,不是原告所称的两份合同的预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5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妆品包装盒,价款为17,900元,被告方签收人为叶翠玲。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元,尚欠货款4,0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中国农业银行网上打印资料、2012年11月7日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原告已履行了第1、2份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两次付款为第2、3份合同的预付款,为此提供了合同传真件3份、送货单2份和付款记录2份;被告对3份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2012年9月3日送货单及上面签收人王申的身份也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该签收人王申的身份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关于两笔付款,被告认为,并非预付款,而系支付2012年11月7日收取的价款为17,900元包装盒的货款。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供货行为和被告的付款行为来看,双方均未按原告所提供的传真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关于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过3份销售合同以及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2,455元的货物的主张。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12年11月7日供货价款为17,900元和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85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05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尺寸问题而拒付剩余货款,为此被告提供了与案外人的合同、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原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收货后曾就尺寸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4,0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要求向被告继续交付9,000只包装盒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9,800元,鉴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被告曾向原告采购过这批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向被告交付9,000只包装盒及被告支付价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4,05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78.50元,被告乙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啸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