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745号 原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11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同年11月22日中止审理。2013年9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10月18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始向原告采购餐具等产品。2012年6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1,030.09元(以下币种相同)未付。同日,原告将其中的352,663.69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常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常州某公司),剩余的38,366.40元仍有原告享有,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366.4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商品购销合同》(2008年版)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玉米淀粉杯并由被告负责收购。自2008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常州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采购餐具等产品。2010年11月26日,常州某公司以传真方式发给被告十一月份对账单一份(见下表宋体部分文字),林某某作为被告人员于同年11月2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见下表斜体部分文字)。 十一月份常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 年份:2010年 发货地:常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某发货)客户: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上月未回款累计:357,859.09元本月回款额:11,688元 预计开票时间:已开票!(某实业有限公司开票) 序号 日期 发往地 发货箱数(箱) 发货金额(元) 备注 1 2010年11月1日 乌鲁木齐 300 22,200元 356 2 2010年11月1日 乌鲁木齐 25 4,126.40 365 3 2010年11月10日 上海 35 6,680 376 4 2010年11月19日 上海 45 5,360 376 总计 405 38,366.40 截止2010年10月未回款384,537.49元 其中包括常州某未回款:31,873.80元,某未回款:352,663.69元 制表:谢某某财务部:王某某 上海某主管: 林某某 2010、11、29 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与常州某公司之间一般在每月25日对账,双方针对上一个月及该月被告与原告及常州某公司之间的业务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9、10月份的对账单显示:2010年9月26日常州某公司与被告对账时,常州某公司确认上月(指8月份)未回款446,798.32元,9月发生货款7,216元,当月回款50,627.23元,截止2010年9月未回款403,387.09元;2010年11月1日,双方对10月份账时,常州某公司确认上月(指9月份)未回款403,387.09元,10月发生货款11,688元,当月回款57,216元,截止2010年9月(应为10月)未回款357,859.09元。 再查明:2010年12月29日以后被告与原告及常州某公司之间未再发生业务关系。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告知其对被告享有的十一月份对账单中的债权352,663.69元转让给案外人常州某公司。为此,常州某公司已通过诉讼主张该债权[详见(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2008年版)复印件一份,2010年9、10、11月份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4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2008年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发生的货款38,366.40元是否已包含在384,537.49元中。对此问题,我们从2010年11月份的对账单所载内容不难作出判断: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及常州某公司货款357,859.09元,11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款38,366.40元,扣除当月收到的回款11,688元,被告尚欠原告及常州某公司货款384,537.49元(其中31,873.80元为常州某公司所有,352,663.69元为原告所有),故货款38,366.40元已计算在384,537.49元中。由于属原告所有的352,663.69元已转让给常州某公司,该公司已通过(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451号案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案中原告不能再行主张,否则系重复计算。本院注意到,原告重复诉讼的原因是常州某公司在制作十一月份对账单时将“截止2010年11月未回款384,537.49元”误写成了“截止2010年10月未回款384,537.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66.40元及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759.10元,减半收取计379.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副 庭 长 杨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纪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