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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6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650号 原告张a,女。 被告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 被告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刘a。 原告张a与被告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650号

原告张a,女。

被告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

被告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刘a。

原告张a与被告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张a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一对一个性课外辅导(数学)协议。该公司承诺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由浅而深,系统地完整地辅导原告儿子报考高等职业学院数学并制定一套个人专用的数学计划和学习方案。每个课时45分钟,总计90个课时,每节课145元,综合服务费300元,总课时费13,350元。但原告儿子从9月11日至9月26日总共上了三次课,发现辅导教师随意把教学难度降低,违背协议,达不到预期效果,所以这份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因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退回原告课时费13,350元、律师代为查档费500元、档案资料费66元、黄浦法院诉讼费50元、利息1,284.63元、车费255元、举证材料(纸张费、复印费)24元,合计15,529.62元。

原告张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1、提供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教学服务合同关系和合同详细内容;

2、收据,旨在证明原告缴纳了13,350元学费;

3、辅导教案和课后反馈,旨在证明原告上了三次课,上课的内容。

被告A、第一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一对一个性课外辅导(数学)协议。由该公司承诺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辅导原告儿子数学并制定一套个人专用的数学计划和学习方案。每个课时45分钟,总计90个课时,每节课145元,一次性综合服务费300元,总课时费13,350元。后原告缴纳了13,350元,并由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B文化传播分公司开具发票。因原告发现教学效果不好,故原告儿子在上了三次课后,停止继续学习。后因交涉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之服务合同中约定:一次性综合服务费不予退还;若退款按照实际消耗的课时比例扣除。

又查明,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B文化传播分公司现更名为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诚实的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从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看,双方约定受教育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但应扣除实际已耗课时费及一次性综合服务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课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扣除已耗课时及一次性综合服务费,本院酌情支持12,715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中未有约定,且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a服务费人民币12,715元;

二、驳回原告张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8.24元。由被告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A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雄辉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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