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000号 原告宋a,男。 被告查a,女。 委托代理人梁a,系被告母亲。 原告宋a诉被告查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a,被告查a的委托代理人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因被告家中下水道长期漏水,给原告家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修缮要求,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从而导致双方关系紧张。2012年6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积怨再次发生冲突。但这时,被告突然对原告发动攻击,抓掉原告的眼镜,致使其眼镜受损。原告因被告的恶意侵害行为而蒙受了人身、财产及精神上的重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眼镜费94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查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主要有两点理由:1、原告是在对被告实施暴力过程中眼镜损坏,但不知道是因为原告自己用力过猛还是被告在自卫情况下造成的。2、如果原告不实施打人行为,其眼镜是不会损坏,这是他的咎由自取。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弄XX号402室,被告住在同单元502室。因402室发现房顶漏水,两家发生矛盾。2012年6月2日,在案外人梁a和被告查a下楼时,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在此过程中,原告的眼镜损坏。经过物价估值,该损坏眼镜价值940元。 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对被告查a及案外人刘a的询问笔录、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先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被告进行了反抗,造成原告眼镜的损坏。原告虽提供了询问笔录,但结合整个事情的起因、过程以及结果,无法证明被告具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有效沟通或通过适当的方式解决,不应采取暴力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练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