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 原告XX,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2258号4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李君。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起原告代被告加工服饰零件,其中8月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领子1500套,单价为2元/套,9月2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领子3000只、袖口彩条3000付,单价1.6元/只、套,10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布件730套,单价7.5元/套,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相关服饰零件,共计价款人民币29,005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支付部分加工款,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及对账清单,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为29,005元; 2、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交付原告24,000元支票一张,但因日期开错,该支票无法兑现,此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尚欠20,000元;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0日至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零件等,共计加工款29,005元,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后,于2013年2月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24,000元的现金支票,但该支票因日期开错无法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4,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后未能按时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加工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XX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燕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