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228号 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田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马xx。 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展示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案外人xxx有限公司在2013年xxx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的展会工程制作和搭建事宜。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55,000元(以下币种同)。搭建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19日08:30至18:00。付款进度和方式为第一次即签订合同三天内付76,500元;第二次即开展第一天付102,000元;第三次即交付验收后15天内付清余款76,500元。”合同又约定“甲、乙双方其中一方如不能履行合同……,须再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实际履行中,双方又签订《上海车展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增加的费用4,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予以验收,且直接投入使用,原告催讨剩余款项,被告以搭建工程存在问题拒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xx款80,500元及违约金25,5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展示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展位号、委托制作单位、工程造价费用、工程增加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 2、上海车展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工程过程中实际增加工程量是4,000元; 3、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展台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找被告索要钱款时,被告拒绝支付,由全xx出具的工程验收单; 4、被告工地业务主管全xx及张xx的名片各一份,证明两人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xx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实际使用xx工程后未能按时付清xx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xx款80,500元; 二、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违约金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戴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