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1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公司工作。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xxxx公司工程,并对供应要求及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供货。2011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250元,并承诺欠款于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250元;2、被告偿付给原告以54,25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合同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5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 3、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事实; 4、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xxx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解除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xxxx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实; 2、付款清单1份,证明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公章和签字均不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的记录,不能证明付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支票存根5张,被告的该证据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该5张支票存根亦无原告的盖章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5张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xxxx公司工程,并对供应要求及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供货。2011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计54,250元,并承诺欠款于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要求由法院酌情处理,故本院对此作适当调整,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已经付清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54,250元; 二、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以54,25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