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66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山某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吴某,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66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山某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吴某,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赵昆公路某号房屋的权利人,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至今拖欠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36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94,366元。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被告所在小区的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在的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80元收取,委托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本案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赵昆公路某号房屋(花园住宅)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1.09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189.40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尚欠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7,620元。经双方协商,双方曾于2013年3月30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届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着,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欠缴物业费事宜的确认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94,36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94,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计1,079.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 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