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30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长期供应商,长期为被告供应各类不锈钢锅具。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一份订单,向原告订购一批锅具,订单价格为78,510美元。原告收到订单后,按约制作并交付了产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先付30%订金,余款在同年6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在应付订金时称资金紧张,承诺会在2012年6月12日前一并付清。考虑到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原告同意并积极履行合同。但届时被告分文未付并拖欠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每日1%违约金,鉴于此标准有过高之嫌,原告比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整至按年利率24.60%计算。同时,合同约定如原告未能在出口日90天内收到全部货款,则9%的退税款亦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10美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78,510美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24.60%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退税费7,065.90美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27日订单一份、2012年5月9日验货报告一份、对账单一份。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78,510美元的锅具,交货日期为同年4月12日,付款方式为30%T/T订金,余款将在同年6月12日前付清;如原告未在规定日期收到货款全款,原告将每天收取全款的1%作为逾期费;如原告未能在出口日90天内收到货款全款,该合同的9%退税费用将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78,510美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单、验货报告、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其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60%承担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税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延迟付款而导致其退税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78,510美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8,510美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年24.60%计算); 三、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