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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86号 原告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镇xx户。 被告汝某,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86号



原告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镇xx户。

被告汝某,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汝某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吴某、汝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的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吴某驾驶皖SLxxx轿车在浦东新区园林路85弄42号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皖SL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2,047.24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停车费28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汝某作为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定。事故后其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

原告对被告吴某所述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汝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同意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定。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机动车皖SLxxx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吴某驾驶皖SL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园林路85弄42号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xx医院检查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皖SLxxx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非农人口。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皖SLx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确定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职能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确定由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汝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停车费288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3、护理费,原告已实际发生陪护费495元(每日55元,共9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应护理51日;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合计2,04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护理费用共计2,53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诊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费,综合原告获赔数额和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7、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医疗病史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凭据核算确定为11,340.30元(含救护车费);8、鉴定费,原告已实际产生该项损失,虽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存在不规范情况,但不能由此否定此项费用的必要、合理性,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应予确认;9、误工费,原告就此项主张虽未提交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于事发时尚应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本事故受伤当导致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及户籍状况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1,45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共计5,8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340.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140.3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2,535元,合计94,011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88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088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3,439.30元。应当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4,211元,原告不属于或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9,228.30元由被告吴某全额赔偿,被告汝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于事故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0,4211元;

二、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黄某9,228.30元(已给付6,000元,尚需给付3,22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汝某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吴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原告黄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9.50元,由被告吴某、汝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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