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98号 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原告段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委托代理人李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徐XX以家里有事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还需支付按借款金额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调整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96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3月3日暂计至2013年9月3日,逾期仍按此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67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4月2日暂计至2013年9月2日,逾期仍按此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律师费发票各1份。 被告徐XX未具答辩。 因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总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付原告。另,因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XX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段XX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段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计1,142.50元(原告段XX已预交),由被告徐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