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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45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 委托代理人孙XX(系被告周XX父亲),住同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45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

委托代理人孙XX(系被告周XX父亲),住同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李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03年因故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双方早已无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XX辩称,2003年原告外出系其有第三者所致,并非夫妻感情不和,之后原告也经常回家,不存在长期分居,女儿结婚酒席也系双方共同所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名张XX,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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