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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99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 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戴XX、邵XX、XX保险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99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

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戴XX、邵XX、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邵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3年8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戴XX驾驶牌号为XX、车主为被告邵XX并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保险的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六公路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虽尚在治疗中,但是已经产生一笔医疗费,无力继续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552.65元(人民币,下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戴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邵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戴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有异议,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内固定材料应该使用国产的,进口材料费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全部赔付,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范围内费用。律师代理费,依据商业险条款第5条,除了列明的9种情形之外,对其他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XX保险公司都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邵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同意被告戴XX的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商业险条款第17条,对非医保范围的分类自付及自费部分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单据为准。律师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7条、商业险条款第7条,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要求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8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公路处,被告戴XX驾驶牌号为XX的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X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XX,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戴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邵XX对被告戴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戴XX、邵XX对原告内固定材料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此两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相关鉴定,故两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分公司提出根据事故认定书还有另一名伤者,要求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的意见,因该伤者尚未起诉至法院,故被告XX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合计105元,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43,552.65元,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戴XX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6,552.6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33,552.65元;被告戴XX赔付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X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X各项损失33,552.65元;

三、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3,000元;

四、被告邵XX对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戴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沈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沈XX已预交),两项合计1,045元,由被告戴XX负担,被告戴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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