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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35号 原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 被告程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35号



原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

被告程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育儿子周小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关系冷漠,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故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述婚恋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他有外遇,但仍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育儿子周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判决不予支持。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4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缔结婚姻后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如原、被告今后均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克服自身不足,以子女利益为重,增进相互理解和宽容,夫妻和好仍是有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周某预交3,4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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