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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05号 原告瞿a,男。 原告瞿b,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c,女。 被告瞿d,女。 被告奚xx,男。 原告瞿a、瞿b与被告瞿c、瞿d、奚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05号
 
  原告瞿a,男。
  原告瞿b,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c,女。
  被告瞿d,女。
  被告奚xx,男。
  原告瞿a、瞿b与被告瞿c、瞿d、奚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a、瞿b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c、瞿d、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a、瞿b诉称,王xx系两原告的母亲,另生有女儿被告瞿c、瞿d及瞿e。瞿e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被告奚xx系瞿e之子。王xx的丈夫瞿f于1999年9月去世。王xx生前留下遗嘱对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出遗产继承处理,由两原告均等份额继承。为避免继承纠纷,确认两原告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xx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各继承50%的权利份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居民殡葬证存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同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遗嘱、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被告瞿c、瞿d、奚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xx(女)与瞿f(男)系夫妻,生育有子原告瞿a、瞿b与女被告瞿c、瞿d及瞿e。瞿f于1999年9月4日死亡。瞿e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被告奚xx系瞿e之子。
  2012年2月5日,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显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下称1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王xx、房屋建筑面积为59.46平方米。
  2013年6月5日,王xx经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立下遗嘱1份,该遗嘱写明101室房屋在王xx去世后由两原告均等份额继承。
  2013年7月5日,王xx死亡。
  2013年8月30日,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涉案的1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王xx,在王xx死亡后,即属王xx的遗产。本案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供的王xx所立的代书遗嘱的效力提出针对性的抗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遗嘱有效。按照遗嘱,101室房屋依法应当由两原告均等继承。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属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由原告瞿a、瞿b各继承50%的权利份额。
  案件受理费9,746元,减半收取计4,873元,由原告瞿a、瞿b各半负担(原告瞿a、瞿b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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