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07号 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北京B(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a, 北京B(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a,男。 被告盛a,女。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姚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严a、盛a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陆a,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案外人上海D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委托被告严a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执行事宜。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严a与D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由D公司支付160万元了结纠纷。2011年8月11日,被告严a委托其妻子盛a至D公司处取得160万元的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一张。但是被告严a在取得支票后,并未将支票及时交付原告,而是将支票解入了案外人上海E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的账户,强行将款项据为己有,至今拒绝返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严a立即返还执行款16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被告盛a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严a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的合同关系,按照承包协议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讼争的160万元实际上为其应得的工程款,况且被告严a作为内部承包人,在涉案工程中得到原告的全权授权,其有权自行处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盛a辩称,其与被告严a已于2009年5月14日离婚,其虽然领取了160万元的支票,但是已经将支票交给了严a,故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D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嘉定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方案。2011年6月8日,因D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同时委托被告严a作为公司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协助执行、进行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严a于2011年8月5日与D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D公司一次性支付160万元了结案件。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代D公司支付了该款项,由被告严a委托的盛a领取160万元支票一张。被告严a在取得盛a交付的支票后,将支票解入E公司账户,2011年8月15日,款项到账。 另查明,原告与D公司的执行案件已因被执行人履行完毕而终结。 再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09年5月14日离婚。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严a于2007年7月9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 以上事实,由(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2011)嘉执字第2120号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执行和解笔录,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支票存根、离婚证、工程项目内部承保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授权被告严a处理其与D公司间的执行纠纷,原告与被告严a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严a正是基于该委托关系,而有权与D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虽然被告严a此后收取执行款的行为超出其原受托权限,但原告事后已经予以追认,认可其与D公司的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因此被告严a收取执行款仍是基于与原告间的委托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而被告严a收取160万元执行款后,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将执行款解入他人账户,该行为显属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严a返还执行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严a辩称的其与原告间存在的内部承包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结算。关于被告盛a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盛a根据转委托人严a的要求收取支票后已经将支票交给了严a,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受托义务,在此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至于被告严a此后的擅自处分行为,并没有证据表明与被告盛a相关,因此被告盛a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16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6.41元,由被告严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光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