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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09号 原告严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a,男,汉族。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09号

原告严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a,男,汉族。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a与被告赵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B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a的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B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曾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a诉称,2012年9月X日X时X分,原告驾驶电瓶车在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十字路口与由东向南行驶的被告赵a驾驶的牌号为粤X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447.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B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a未作答辩。

被告B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X日X时X分,被告赵a驾驶牌号为粤X机动车辆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路处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C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严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12及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第二次术后可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粤X车辆的交强险由B财险承保,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a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B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a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7,3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38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期间)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3,600元和4,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农村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支持111,3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支持1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6,200元(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5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7,3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1,3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6,20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56,724.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50元。超出部分236,474.20元,由被告赵a赔偿原告。被告赵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a120,250元;

二、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a236,47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7.65元,由被告赵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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