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6号 原告瞿a,男。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XW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XW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 被告中国D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市HR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a与被告王a、中国D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DD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王a,被告DD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a诉称,2013年2月2日16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王a驾驶的鲁Qxxxxx小客车撞击,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8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395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查,被告DD财险系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DD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DD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原告恢复情况良好,不构成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6时30分许,在闵行区剑川路进文井路东约200米处,被告王a驾驶鲁Qxxxxx小型客车开车门时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6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瞿a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DD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DD财险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和相应票据,住院费中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没有病史记录对应的票据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为5,1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5天,据此主张27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为1,800元,关于被告持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修理费票据难以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伤残等级原告主张80,376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事故受伤致使其一定时期内丧失了获取劳动报酬的机会,因此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1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记录,酌情支持2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参照本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精神和肉体都造成了痛苦,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作为适当的精神抚慰,实属合理,根据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D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a医疗费5,1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00元,共计102,224.91元; 二、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a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瞿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3.38元,由原告瞿a负担43.38元,被告王a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光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