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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09号 原告许某,男,196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村A号A室。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村B号B室。 原告许某诉被告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09号

原告许某,男,196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村A号A室。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村B号B室。

原告许某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被告毕某对于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请截至2013年7月的到期债务人民币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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