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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1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拉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1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拉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奉贤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市某某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拉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全自动注塑上下止机2台、每台价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全自动带拉头注塑开尾机1台、价款为60,000元,合计为180,000元,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并约定质保期为1年等。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交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120,000元,结欠货款6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2、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深圳市某某拉链机械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价款180,000元,被告结欠6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结欠货款60,000元属实。但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开尾机系用旧机器改装的,不是新机,申请鉴定,若鉴定结果为旧机器改装的,要求退货。为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某注塑机设备故障问题说明一份,2013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告知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2、关于某某设备为改装机的证据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系由旧机器改装的。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被告在接受货物1年后通知原告质量不符合约定,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被告在接受货物1年后通知原告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怠于通知,视为设备符合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2,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全自动注塑上下止机2台、每台价款60,000元,全自动带拉头注塑开尾机1台、价款为60,000元,合计为180,000元,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等。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交货。被告生产使用上述机器设备,支付部分货款120,000元,结欠6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告知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双方约定设备发出或到达之日支付总价款的70%,阴历年前付清余款,被告已于2011年9月27日接受货物,按约定应在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货款,被告结欠60,000元,故被告应于2012年1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抗辩,因其自收到设备之日起1年质量保质期内未通知原告,视为设备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拉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计722元,财产保全费677元,合计1,33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某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某某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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