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41号 原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钱桥XX路XX号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根据协议规定原告以本票方式给付被告500,000元,2008年9月,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0元。2009年5月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于同年6月归还原告50,000元,后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归还原告借款各50,000元,至今尚欠700,000元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70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6日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2、2009年5月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借款600,000元; 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4、归还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借款; 5、2009年11月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800,000元; 6、归还借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 7、2012年2月13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70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但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剩余借款7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合计归还150,0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归还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归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