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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8号 原告王某。 被告周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8号

原告王某。

被告周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自由恋爱,相恋1个月后即同居生活,2002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某,200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另被告与原告成婚至今,一直不愿工作,好吃懒做,且有吸毒并殴打原告的恶习。然原告考虑孩子尚年幼一直努力工作,维持着家庭和婚姻关系。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劝说被告无望后即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儿子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各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协议书复印件、房产信息及被告吸毒、殴打原告的照片一组予以证明。

被告周某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2月自由恋爱,1个月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某,200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儿子周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未当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用手机拍摄的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另被告在家吸毒的照片一组的真实性无法审核。对此,本院亦用电话及短信的方式与被告进行联系,要求被告到庭或用书面的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书。然被告自称人在外地打工不愿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主成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现原告以被告婚后长期不愿工作,又有吸毒恶习,并时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被告因吸毒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之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以不到庭应诉的消极行为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只能扩大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恶化。希望被告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求得原告的谅解和宽容来消除彼此隔阂,夫妻重归于好,否则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600元,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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