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8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816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380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女,1951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路439弄10号201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816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380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女,1951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路439弄10号201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先行物业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路439弄15号601室房屋(建筑面积81.64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68元。据此,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5.50元,但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63.50元(55.50元/月×57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163.50元,并支付滞纳金7,972.02元。审理中,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3,163.50元。

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路439弄15号601室房屋(建筑面积81.64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该小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服务期限为两年,自该小区首户正式办理进户手续之日起至两年期满日止;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该合同期限达成协议,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应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该合同,直至业主大会成立和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2006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8元。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住户服务协议,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8元;逾期缴付或拖欠物业服务费,须按所欠各月服务费支付日3‰滞纳金。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户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入住手续流转单、房屋交接验收情况记录表、催缴费通知及挂号信回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接受开发商的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16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163.50元,并无不当,且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163.5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付款滞纳金3,16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奚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