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973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 被告沈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42.40元;2、支付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查询费用5元;3、支付违约金220.1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取得了位于芦潮港镇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82.73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物业服务费1,042.40元属实。两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查询费用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42.40元; 二、被告张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20.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沈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副 庭 长 王 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