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3号 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生,德国国籍,护照号: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号,现住不详。 委托代理人钟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被告随原告至德国共同生活,2004年8月双方在德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生活习惯、生活成长环境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双方分居生活。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今年4、5月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曾谈及离婚事宜,并想分开一段时间缓解矛盾。婚后双方为琐事偶尔有争执,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被告随原告至德国共同生活。2004年8月双方在德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有争执。2013年4、5月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彼此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细故有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够融洽,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也应念及以往的感情,回归家庭,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经过共同的努力,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