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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92号 原告龚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92号

原告龚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员。原告于2011年6月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2011年12月注册在被告处。2013年5月31日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三类人员安全员B证、C证在被告处扣押,且不予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三类人员安全员B证、C证,并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用于执业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是被告为其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带薪培训,注册于被告处方可从事执业行为,故所有权应当归被告;即使所有权在原告,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有关管理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已经失效,应由主管部门收缴,原告的请求缺乏所有权基础,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诉讼请求;2、被告处没有原告的三类人员安全员B证、C证,根据相关规定,该两证由持证人自己保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主体是原告和新聘用企业,而不是被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变更手续的法定义务;原告自称无法正常就业,不具备办理变更手续的前提条件;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某些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不可以变更执业单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编号为SH0904382);于2011年12月5日申请初始注册,聘用企业为被告;2012年4月9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发给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为沪231111203055,注册证书编号为00635811;原告并同时取得执业印章。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现在被告处保管。原告的三类人员安全员B证、C证,现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查询信息、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网站查询信息、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的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系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执业印章的印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佐证。

审理中,被告为核实原告是否存在同时在两家公司进行建造师注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关于注册建造师及其执业的相关管理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和使用,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现被告擅自扣留原告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显属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三类人员安全员B证、C证在被告处,被告亦予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权力和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至于被告抗辩中提及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已经失效应由主管部门收缴的意见,被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原告有无违反规定同时在两家公司进行建造师注册的情形,被告亦可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但都不得擅自扣留原告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龚某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驳回原告龚某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龚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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