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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47号 原告上海某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某复合包装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47号





原告上海某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某复合包装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上海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某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镇政府)、第三人上海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更换委托代理人,由周某某代替陈某某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10月10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沪甲中型普通货车,倒车进入本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废品交投站)43临时房内,约20分钟卸完货物后,发动车辆由西向南右转弯即车辆成头南尾北方向后,尚未驶离收购站处即停车,准备等待随车人员上车后再行离开,此时,有人发现客车右后侧有小男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者名叫张某某,三周岁不到,系某镇废品交投站内江苏兴化籍来沪经商从事废钢铁交易人员张某的儿子。该废品交投站名义上属于第三人某某公司,实际系被告某镇政府发文指定设立的某镇区域内唯一的集中废品交投站,并由某镇政府派员统一管理。因该起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证,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张某某的父母、亲朋好友因情绪激动,一直在原告单位大吵大闹,长达40余天,致使原告公司停产一个多月,严重影响到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的包装产品无法完成,停产、职工工资、社保损失高达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00余元,为解决事故安排死者家属等人吃住,另额外支出30,000多元。原告认为,造成本起事故产生的原因有三个:其一,被告某镇政府管理严重失职,废品交投站内混杂外来人员居住,没有隔离废品交易区和生活区,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其二,废品交投站内从事废品收购的张某和其妻子作为幼童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其三,原告公司驾驶员疏忽大意,未能观察到废品交投站内竟有幼童捉迷藏躲在车下。由于上述原因,不能仅由原告公司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平息事端,保持某镇的社会稳定,避免受害方采取极端手段维权,被告某镇政府下属稳定办、村委会、派出所等几家单位多次做原告工作,要求将镇政府对废品交投站管理失职一事搁置,先由原告出面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除在法律框架内赔偿死者家属360,698.50元外,还额外承担了189,301.50元,合计550,0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将材料至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理由是非居民区不应有小孩在该区域玩耍、活动,要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由车辆驾驶人和该区域管理者分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被告某镇政府和原告的损失,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了其中的355,555.70元。原告认为,被告某镇政府在废品交投站的设立及管理上存在严重失职,导致原告产生了合计404,445元的额外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某镇政府经发办、稳定办等部门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镇政府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194,445元、停产损失费、职工工资、社保支出137,410元、死者家属招待费42,590元、保险合同纠纷案诉讼律师费30,000元,合计404,445元。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当对交通事故肇事方进行赔偿。被告某镇政府并不参与对废品交投站的经营管理,原告诉称废品交投站内人员混杂情况不属于被告管理职责范围。本案的起因是普通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钱款也已由保险公司理赔,现原告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废品交投站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某镇政府所有,实际的管理者也是被告某镇政府。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沪甲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43临时房内(某村委会北侧废品收购站)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出后停车,后发现张某某在客车右后侧受伤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该起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取证,陈某未发现事发时张某某的方位,由于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也无法证实事发时张某某的活动区域,致使该起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证,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8月1日,原告某公司驾驶员陈某与张某某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4,920元、丧葬费23,378.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5,400元、衣物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以票据为准的抢救费(后经结算为3,629元),上述合计360,698.50元(不含抢救费),另外由原告一次性补偿189,301.50元。后原告向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因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352,227.5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季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季某某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浦东新区某镇某村原某小学场地所有的房子和钢棚,用途以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共计三年。2010年5月22日,某某公司与季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由季某某承包经营某某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某镇政府为文明整治而集中办理的废旧物资回收市场属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范畴。被告某镇政府没有对废品交投站进行严格管理,废品交投站内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混杂,没有隔离,存在安全漏洞,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对张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死者张某某的亲属因情绪激动,多次至原告公司大吵大闹,要求高额赔偿,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遭受了停产损失并额外为张某某的亲属支付了餐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为了保持社会稳定,以大局为重,在被告某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的劝说下,与死者张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某镇政府当时曾口头承诺会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某镇政府应赔偿原告除已获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外的其余损失。被告某镇政府在审理中表示,本案的起因是由交通事故引起,原告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也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除此之外的停业损失及原告自愿补偿受害人的款项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无必然的联系,被告亦从未承诺过会对原告进行补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朱某某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现场环境图示、现场照片4张、公安交警部门对张某、李某某、孙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向某镇政府及稳定办提交的关于申请补偿的请示,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协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及在处理事故中因受害人家属闹事产生的额外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某镇政府赔偿原告。第一,根据在案的证据,即使对张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其他侵权人,死者张某某的家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定赔偿项目已全额获得赔偿,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家属后也已通过诉讼就其支出的合理赔偿费用获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金,该起纠纷已处理完毕。第二,关于原告在处理事故中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补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款项、为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停业损失、受害人亲属的住宿费、餐饮费等损失,与被告某镇政府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被告某镇政府曾承诺对上述损失予以弥补,但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三,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二(商)初字第某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应推定原告驾驶员陈某对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不存在其他人对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由此保险公司也以陈某负全责的情况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第四,被告某镇政府并非发生交通事故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义务,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04,44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404,44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83元,由原告上海某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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