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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88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男,上海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潘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88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男,上海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潘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潘新、被告XX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1月21日9时26分许,被告上海XX公司员工洪XX驾驶沪BXXXXX中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高科西路北100米处与车站上候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458.60元(自付部分。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44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用具费866元、残疾赔偿金30,1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由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损失。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洪XX系其公司员工,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过原告医疗费122,182.54元、现金6,000元、护理费4,299元、住院杂费227元、住院伙食费1,204元。原告诉称的律师费用过高。

被告XX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有异议。不赔偿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先后三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5,641.14元(其中原告支付13,458.60元,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122,182.54元),另支出手杖、轮椅费866元。2013年5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双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张XX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口。沪BXXXXX车在被告XX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XX公司另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护理费4,299元、住院杂费227元、住院伙食费1,204元。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案外人张XX受伤,被告XX上海公司已在另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3,020.2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的被告上海XX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35,641.1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5,4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8,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支持原告主张的616元。5、鉴定费1,800元、残疾用具费8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先予赔付)。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10、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定残时年龄等因素,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112.80元。11、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又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可等损失产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上述损失计185,935.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及另案处理情况,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558.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079.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9,278.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余款140,377.34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45,558.6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40,377.34元(已支付133,685.54元,尚需给付6,69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此款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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