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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50号 原告倪xx,男。 委托代理人沈继锋,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寅玮,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xx,女。 被告倪xx,女。 原告倪xx与被告富xx、倪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50号
  
  原告倪xx,男。
  委托代理人沈继锋,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寅玮,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xx,女。
  被告倪xx,女。
  原告倪xx与被告富xx、倪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10月16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委托代理人沈继锋、王寅玮、被告富xx、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2013年4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系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两被告各继承得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因原、被告在遗产纠纷前矛盾已激化,遗产纠纷发生后矛盾加剧,“110”多次出警处理,现矛盾已不可调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原告请求分割系争房屋。鉴于系争房屋无法按份进行实体分割,故请求依法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补偿两被告各八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富xx、倪xx辩称,其名下在系争房屋上的权利份额不同意卖,留着做纪念,因为没想过要卖,所以也不清楚市场价格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倪xxx、富xx夫妇生育有子原告倪xx、女被告富xx、倪xx。富xx于2011年4月6日死亡。倪xxx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
  1991年6月12日,原上海市南汇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富xx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地址为xx镇xx路xx号(即系争房屋),全幢砖木结构,层数2层,间数2间,建筑面积49.4平方米。1994年10月8日,原上海市南汇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富xx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坐落于xx镇xx路xx号,用地面积2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7平方米,用途为居住房屋。
  2011年4月23日,倪xxx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关于xx镇xx路xx号倪xxx、富xx夫妻俩人共有房屋财产处分问题,特立以下遗嘱。1、富xx名下遗产(楼上)有(由)本人及三个子女继承。2、富xx遗产部分,本人生前一份由长子倪xx继承,以对儿子3、插队十年补常(偿),倪xx共得母亲遗产名下壹半房屋。4、本人身故后,该房本人生前部(分),全部由长孙xx壹人继承。5、具体分配如下,富xx、倪xx该房楼上自北墙向南进深约3.5米总面积约12.25平方米分配给二个女儿所有。6、该房楼上约12.25平方米分配给倪xx所有。7、地面一层归本人养老所有,本人与妻子(生前)商量好的。楼下壹层归本人所有,楼上壹层归富xx所有,本人所有部份(分),归长孙xx壹人所有,任何不得侵犯。8、本人身后如有其它遗产等参照以上比例分配。以上遗嘱为最终遗嘱,其它遗嘱无效。立遗嘱人(亲笔)倪xxx字并盖有倪xxx的印章,2011年4.23号立,2011年12月31日生效,如有意外立即生效,倪xxx字并盖有倪xxx印章”。
  2011年12月20日,被告富xx、倪xx以原告倪xx及倪韬(系原告倪xx之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析产继承纠纷案,请求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父母的遗产等进行继承析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依法作出判决,其中确认系争房屋属被继承人富xx、倪xxx的遗产,由原告倪xx继承得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富xx、倪xx各继承得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人民币250,000元,折合地上建筑面积单价为5,061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两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价格低了,如果按照这个价格,被告也要房屋。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一致同意采取竞价的方式确定系争房屋的归属。经当庭竞价,两被告以455,000元竞得系争房屋。两被告当庭明确她们在系争房屋上的权利份额不需要作区分且由两人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沪国用(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房xx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前案生效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倪xx继承得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两被告各继承得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与两被告按份共有的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原、被告在系争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通过竞价,由两被告以455,000元竞得系争房屋,公平合理。据此,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可归两被告共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房屋归被告富xx、倪xx共有;
  二、被告富xx、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xx房屋折价款341,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原告倪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31元,由原告倪xx负担323元,被告富xx、倪xx共同负担108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倪xx已预交),由原告倪xx负担1,500元,被告富xx、倪xx共同负担500元,被告富xx、倪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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