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室。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家××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 委托代理人俞×。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杭州××天××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家××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因反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杭州××天××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家××面料有限公司提供纺织原料。2013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202.16元。之后,原告未供货,被告也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家××面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6202.16元。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收货后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202.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1286202.16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家××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杭州××天××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286202.16元。 本案受理费16376元,减半收取81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88元,由被告浙江××家××面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沈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