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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5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李×。 被告:林××。 原告李×为与被告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李×。
    被告:林××。
    原告李×为与被告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为止,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仍使用该房屋至今,未缴纳房租及物业水电费用。2013年4月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房租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并且被告也拒绝搬出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缴清2012年12月16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租款及物业水电费(房租暂计至2013年10月22日为35200元,物业水电费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为3337元);二、被告搬出江东区××室房屋。
    被告林××未作答辩。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房屋产权证明资料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李×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曾承诺要按期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今的房屋租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在2013年5月初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李×提供宁波某某物业管理处出具的物业费、水费清单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2013年8月期间未缴纳物业费、水某共计3337.1元。同时原告庭审陈述称,被告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之间的房租是结清的,但至双方合同终止时,被告仍未搬离涉案房屋,也不愿续签合同,一直占用至今,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曾有5000元押金在原告处,该笔费用原告自愿在诉请总额中抵扣租金。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20000元及押金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系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6月19日,原告李×与被告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宁波市××××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为52800元,租金一年两付,先付后住,被告需负担租赁期内的水某、电费及其他各类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就支付涉案房屋欠缴房租的处理事项进行了书面承诺。宁波某某物业管理处出具物业费、水某清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仍拖欠物业费、水某共计3337.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6日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20000元及押金5000元。现被告林××仍未腾退宁波市××××室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林××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被告林××实际支付租金可使用租赁房屋的期限亦届满,在双方未能就继续租赁涉案房屋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林××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林××未及时返还租赁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应支付原告实际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费用,占有使用费的数额可按原来约定的租金计算。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20000元及押金5000元,并自愿在诉请总额中抵扣押金5000元,故该笔费用可在被告支付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费、水某,但该笔费用的权利受益人涉及案外第三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宁波市××××室房屋内腾退;
    二、被告林××按年租金52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施 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徐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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