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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鄞××路××号(1-1)。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施×。
    原告张××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宁波市高新区工程某某部,岗位为消防安装操作工。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月平均工资4500元,但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6号楼地下二层安装时不慎从爬梯上摔下来,致使原告右脚跟骨骨折,后原告被班组长及工友送至鄞州区骨伤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公司负责人及工地管理人员支付了医药费20000元,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以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外来务工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审理过程某,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称其于2012年4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被派至宁波高新区从事消防安装操作工,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4500元,工资是现金发放(有时是被告单位员工常某发放,有时是原告到被告在宁波市××路××楼领取),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8日受伤之日止,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派人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原告提起仲裁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解除,而解除原因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上岗证一份、出入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摘要一份、工作服一件、证人证言二份,同时原告指出上岗证中所盖章的“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宁波高新区整个工程的建设单位,出入证中所盖章的“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工程物业公司,而被告承包了上述工程某的消防工程。
    经质证,被告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宁波高新区整个工程的建设单位,上述工程某的消防工程由被告承建,“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工程物业公司,被告在宁波市××路××楼设立了办公地点,原告曾到被告单位协商过工伤事宜,但认为当时被告只是表示愿意帮助协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曾以公司名义支付过原告2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岗证、出入证中没有被告盖章,所盖的“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真实被告亦不能确定;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工伤事宜;原告提供的工作服虽与被告单位的工作服一致,但因工作服可流转,因此其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形式和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岗证、出入证、录音资料、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有异议,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原、被告均陈述“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宁波高新区整个工程的建设单位,上述工程某的消防工程由被告承建,“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工程物业公司,因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岗证、出入证具有可信度,结合被告认可的原告曾到其单位协商过工伤事宜以及原告持有被告单位工作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于2012年4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被派至宁波高新区从事消防安装操作工等事实相较于被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某以认定。因原告称其月工资4500元,工资是现金发放,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8日受伤之日止,因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被派至宁波高新区从事消防安装操作工,月工资4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8日受伤之日止。原告曾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甬高劳某案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且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原、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
    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原告张××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补缴基数和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顾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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