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8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84870061-0。 负责人谢××。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支××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1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在附有《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承诺保证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并履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表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截至2013年8月25日,该卡尚欠原告的累计透支本金为35633.02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358.04元、滞纳金4039.41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5030.47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5633.02元、利息5358.04元、滞纳金4039.41元(计至2013年8月25日),合计45030.4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透支款项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牡丹贷记卡申请表(含《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透支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在贷记卡申请表中所作的“保证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并履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承诺合法有效,其应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5633.02元、利息5358.04元、滞纳金4039.41元,其应当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本金35633.02元、利息5358.04元、滞纳金4039.41元,合计45030.47元(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并支付上述透支款项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