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金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罗××。 被告王××。 被告陈甲。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6744-6。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林××。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罗××与被告王××、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被告王××、被告陈甲、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王××驾驶浙L×××××号轿车沿沥大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Km+200m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陈乙驾驶的浙L×××××号摩托车相撞,浙L×××××号摩托车被撞后又与其同向行驶的严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陈乙、罗××、严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舟山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某共计162466.43元。原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陈甲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2466.43元;2.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162466.43元损失先予赔偿。 被告王××辩称:1.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亲友探视费651.50元都属于不合理请求;2.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被告陈甲辩称:1.亲友探视费不合理;2.其他费某的,因为被告陈甲并非事故当事人,所以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是2013年6月14日,期间原告并无向本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2.即使本被告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应该在符合医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某。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亲友探视费、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缺乏依据。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误工费中误工时间与收入标准均依据不足;3.本次事故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第三者受伤,本被告要求为另外两名赔偿权利人预留相应份额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王××驾驶浙L×××××号轿车沿沥大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Km+200m路段时,与对向陈乙驾驶的浙L×××××号摩托车相撞,浙L×××××号摩托车被撞后又与其同向行驶的严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浙L×××××号摩托车上乘客及原告罗××,与陈乙、严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由救护车送至舟山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1.浙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一年内之起诉之前,原告未间断向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王××请求赔偿;3.被告王××为原告罗××,与陈乙、严某垫付救护车费某39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证明、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卡、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确定医疗费为88772.83元(其中被告王××垫付80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8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工资单9张、证明1张某以证实。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异议有二:其一,奖金部分无法核实,故不应计入误工费。其二,误工时间以社区证明为依据进行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其一,工资单系原告受伤之前工作单位即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且奖金领发经该委员会资产与财务部门审核,同时又有领款人包括原告罗××的签名,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收入包括奖金部分,因此,在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奖金应当计入原告误工损失。其二,工作单位的证明,只能证明该期间原告请假休息,但请假休息时间并非就等同于误工时间,原告据此计算误工时间依据不足。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个月(包括两次住院期间)。综上,误工费确定为2375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或者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包括两次住院期间)。因此,护理费确定为7200元;4.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诊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50元(不包括原告并未请求的由被告王××垫付的救护车费某);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时间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舟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40元;6.营养费。营养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包括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5元/天,营养费为3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200元;8.后续治疗费某。因原告并未提供后续治疗必要性的证据,故本案中原告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以后确有后续治疗费某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为1260元;10.财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损坏财物的价值及损坏程度,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手机、衣物等财务损坏也是事实,因所涉财物价值不大,为避免诉累,该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酌情确定为1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共计126962.83元,鉴定费126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1000元。 本院认为:浙L×××××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驾驶该机动车与陈乙驾驶的浙L×××××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浙L×××××号机动车上的乘客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就医治疗及相关费某的损失依法先由承保浙L×××××号机动车的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有限的分项赔付,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126962.8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财物损失部分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某,因交强险中不考虑非医保用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共有原告、陈乙、严某三名赔偿权利人,严某虽未向本院起诉,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严某预留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但在严某为未起诉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准确确定其损失,故严某的人身损失酌情确定为3000元(仅为本案中预留赔偿款份额作参考)。因原告、陈乙及严某三名赔偿权利人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0000元限额,故原告等三名赔偿权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经计算,本部分原告可得111252.46元。原告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人身损害赔偿不足部分15710.37元,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全部赔偿。鉴定费1260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被告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其全部赔偿。事故车辆虽登记于被告陈甲名下,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甲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超过两年的期间内,原告均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对其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一年内至起诉之前,原告未间断向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王××请求赔偿,被告王××均表示愿意赔偿,故原告对被告王××的请求权不断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又,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系承担替代责任。在原告对被替代责任者即被告王××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经计算,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为126962.83元,其中48222.83元直接支付原告,78740元直接支付被告王××。被告王××垫付的390元救护车费某,原告并未请求,被告也为要求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共计126962.83元,其中48222.83元直接支付原告罗××,78740元直接支付被告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金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