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陈甲。 被告王××。 被告陈乙。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6744-6。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林××。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陈甲与被告王××、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适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被告王××、被告陈乙、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王××驾驶浙L×××××号轿车沿沥大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Km+200m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陈甲驾驶的浙L×××××号摩托车相撞,浙L×××××号摩托车被撞后又与其同向行驶的严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陈甲、罗某某、严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舟山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100.8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陈乙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00.81元;2.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原告的8100.81元损失先予赔偿。 被告王××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被告陈乙辩称:被告陈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是2013年6月14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2.即使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应该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同意按照40元/次(往返)计算,但是以120元为赔偿上限。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月,依据不足。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标准过高;3.本次事故共有原告、罗丹凤、陈甲等三名第三者受伤,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要求为另外两名赔偿权利人预留相应份额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王××驾驶浙L×××××号轿车沿沥大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KM+200M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陈甲驾驶的浙L×××××号摩托车相撞,浙L×××××号摩托车被撞后又与其同向行驶的严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陈甲、罗某某、严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由救护车送至舟山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某某费等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1.浙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的罗丹凤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至起诉之前,未间断向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王××请求赔偿。罗丹凤与原告陈甲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领发单、证明、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卡、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确定医疗费为3260.8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4000元/月,原告为此提供了工资单1张,证明1张,以及劳动合同书1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单无领款人签名,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未载明原告具体收入,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为4000元/月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浙江华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螺杆铣工作(工种)也是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某某资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确定为34天,因此,误工费为3112元;3.护理费。原、被告对于原告住院时间为4天均无异议,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因此护理时间确定为4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护理费为320元;4.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诊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7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垫付陈甲、罗某某、严某三人救护车费390元。本案中确定王××垫付救护车费用为130元,包括在170元交通费内);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20元。以上各项均属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共计6982.81元。 本院认为:浙L×××××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驾驶该机动车与原告陈甲驾驶的浙L×××××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依法先由承保浙L×××××号机动车的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有限的分项赔付,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6982.8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交强险中不考虑非医保用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共有原告、罗某某、严某三名受害人,严某虽未向本院起诉,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严某预留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但在严某未起诉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准确确定其损失,故严某的人身损失酌情确定为3000元(仅为本案中预留赔偿款份额作参考)。因罗丹凤、严某与原告陈甲的人身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罗丹凤、严某、原告陈甲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0000元限额按比例获得赔偿。经计算,本部分原告可得6118.76元。原告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人身损害赔偿不足部分864.05元,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全部赔偿。因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登记于被告陈乙名下,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陈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乙亦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超过两年的期间内,原告均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对其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反驳称,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至起诉之前,原告与罗丹凤未间断共同向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王××请求赔偿。考虑到原告与罗丹凤系夫妻关系,且同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原告所称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罗丹凤向被告王××请求赔偿的同时原告亦向被告王××请求赔偿。因原告的请求,其对被告王××的请求权不断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又,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系承担替代责任。在原告对被替代责任者即被告王××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各项损失共计6982.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金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