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1号 原告邓XX。 被告殷XX。 被告周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崔X。 原告邓XX诉被告殷XX、周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殷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X、周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殷XX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隧道(东→西),追尾案外人李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X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确定被告殷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肇事车辆皖XX轿车的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殷XX、周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殷XX、周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苏XX小型轿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X时XX分许,被告殷XX驾驶被告周XX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隧道(东→西)时,追尾案外人李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X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外人李X及被告殷XX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殷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X无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000元。经上海XX公司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0元。2013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苏XX小型轿车并未向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投保情况不明。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签购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殷XX及案外人李X在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被告殷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在肇事车辆苏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即被告殷XX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殷XX全部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周XX对被告殷XX应赔偿的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000元,有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签购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殷XX予以赔偿。被告殷XX、周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殷XX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