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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4号 原告刘XX,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刘楼村潘庄102号。 委托代理人廖XX,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4号



原告刘XX,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刘楼村潘庄102号。

委托代理人廖XX,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园区南苑六村13号501室。

原告刘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网友,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3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300元/天。同日,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3年3月26日、4月9日,被告分两次各归还原告4,000元,合计8,000元。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计付借款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付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1,347.9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陆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3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300元/天。同日,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3年3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同年4月9日,被告又归还原告4,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剩余借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并以上述标准按尚未归还借款金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52,000元;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计付);

三、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计付;以人民币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计623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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