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2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25号 原告丁XX,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北江燕路68弄61号603室。 被告周X,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33号405室。 原告丁XX诉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借期两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1,000元,并将现金9,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周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贷给借款人6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前交付借款人;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5月21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出款项6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个人借款合同上手写部分系被告填写,被告将原、被告借款人、贷款人身份地位填写错误,原告当时未发现。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可以证明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9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