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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1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葛XX。 被告贺X。 原告顾XX诉被告贺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1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葛XX。

被告贺X。

原告顾XX诉被告贺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自行相识、恋爱,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贺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工作较不稳定,2007年下半年开始待业在家,家庭重担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进入世纪联华工作后,工作较为繁忙,但被告始终不予理解,认为原告对其冷淡,双方不时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11月29日起,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3年1月3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因故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贺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贺X辩称,双方相识、结婚至今20年,20年来家庭开销及家务均由被告负担。因原告承认有第三者,双方吵架导致2012年11月29日开始分居,随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家,孩子由双方轮流抚养。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确实签订过离婚协议,但过年时原告表示要和被告重新好好生活,双方交换礼物,还一家出去旅游。过年后,原告却表示不愿和好。两套房屋装修、购车、原告父亲过世、女儿补课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有所好转。被告认为对家庭付出很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与被告贺X于19XX年自行相识、恋爱,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名贺XX。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稳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2年11月29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当月18日判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因故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学籍卡、(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XX要求与被告贺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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