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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76号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魏XX。 被告蔡XX。 原告许XX诉被告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蔡XX到庭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76号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魏XX。

被告蔡XX。

原告许XX诉被告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被告蔡XX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北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2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就伤情进行复查,并进行二次手术,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56.20元、交通费157元、律师费3,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医药费、交通费,并赔偿全部律师费。

被告蔡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一次诉讼调解结案时,将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了。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X时XX分许,被告蔡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路北约300米处时,与东向西横过XX路的原告许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同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民事调解书,但未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13年7月4日至7日,原告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自行支付各项医药费共计8,156.2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2013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病历卡、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术发生的费用,属于损失范围,应予赔偿。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8,156.2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256.2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953.72元。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医药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953.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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