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61号 原告季XX,女,195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室。 被告王XX,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室。 原告季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2013年5月30日9时35分许,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机动车道由西向北行驶至近长清路口转弯时,将骑自行车沿长清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季XX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季XX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XX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对赔偿金额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273元,但之后被告未履行该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医疗费人民币673元、修车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273元。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无异议,但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已赔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现对剩余费用即医疗费人民币673元、修车费人民币100元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9时35分许,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机动车道由西向北行驶至近长清路口转弯时,将骑自行车沿长清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季XX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季XX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XX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年6月3日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对赔偿金额达成协议,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季XX误工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500元,医疗费人民币673元、修车费人民币100元,总计人民币2,273元,但之后被告王XX未全部履行该赔偿协议,仅赔付了原告季XX人民币1,50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季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赔偿调解书,被告王XX提供的赔偿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季XX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XX对原告季XX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已赔付了原告季XX人民币1,500元,该事实有其提供的原告签收的赔偿凭证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尚余赔偿款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季XX医疗费人民币673元、修车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7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季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开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