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0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025号 原告成XX,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汇鑫南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 原告成XX诉被告曹XX建筑设备租赁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025号

原告成XX,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汇鑫南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室。

原告成XX诉被告曹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诉称,被告曹XX长期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扣件,口头约定每只扣件每日租赁费为人民币0.006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曹XX出具一份证明,明确租用原告扣件8,540只,租金按原租约计算,但之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扣件租金,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扣件8,540只,并支付扣件租赁费人民币18,702.60元。

被告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XX长期向原告成XX租赁脚手架扣件,双方口头约定每只扣件每日租赁费为人民币0.006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曹XX出具一份证明,明确租用原告扣件8,540只并继续租用,租金按原租约计算,但之后被告曹XX却未向原告成XX支付扣件租金,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成XX经多次向被告曹XX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成XX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扣件租赁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扣件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成XX要求被告曹XX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诉讼前一年的租赁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XX扣件8,540只;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XX租赁费人民币18,702.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开暋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