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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4号 原告王XX,男,194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 法定代表人陆XX,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4号

原告王XX,男,194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4月28日16时20分许,在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塘红路口处,被告公司员工乔XX驾驶沪XX车辆与原告王XX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现因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12,370.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及律师费1,000元。

被告XX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6时20分,被告XX公司员工乔XX驾驶沪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塘红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XX发生碰撞,致原告王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2012年,原告王XX曾起诉被告XX公司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本院经调解,确认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为57,086.55元,由XX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相应赔偿。之后,原告王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8月2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发生医疗费11,880.48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今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424号民事调解书、病史、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员工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车辆的投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未起诉相关保险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律师费,本院经审查,均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11,880.48元、210元和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3,090.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减半收取计57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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