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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8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867号 原告顾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室。 原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室。 原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室。 原告顾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867号
  原告顾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室。
  原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室。
  原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室。
  原告顾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室。
  法定代理人顾x(系原告顾x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理人顾x(系原告顾x哥哥),住上海市杨浦区x室。
  原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室。
  原告顾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室。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顾x(系被告顾x女儿),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委托代理人顾x(系被告顾x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顾x、顾x、顾x、顾x、顾x、顾x、顾x与被告顾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志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丹、人民陪审员许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顾x、顾x、顾x、顾x、顾x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年、李东方,被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顾x、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顾x、顾x、顾x、顾x、顾x、顾x共同诉称,被继承人辅x与其丈夫顾x共生育七个子女,即被告顾x、原告顾x、顾x、顾x、顾x、顾x及案外人顾x。顾x于1976年10月2日死亡,辅x于2012年3月20日死亡,顾x于2009年5月18日死亡。顾x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顾x、顾x。被继承人辅x生前留有遗嘱,对其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42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处理。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由原告顾x、顾x、顾x、顾x按照被继承人辅x的遗嘱平均继承辅x享有的x房屋产权份额。
  被告顾x辩称,被继承人辅x系九十岁的老人且不识字,不能认定该遗嘱是辅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中处理的房产不是辅x个人的财产,故遗嘱内容违法;遗嘱的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且遗嘱应当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该遗嘱未为顾x保留份额,所以该遗嘱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辅x与其丈夫顾x共生育子女七人,即被告顾x、原告顾x、顾x、顾x、顾x、顾x及案外人顾x。顾x于1976年10月2日死亡,顾x于2009年5月18日死亡。顾x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顾x、顾x。2012年3月20日,被继承人辅x死亡。被继承人辅x于2011年12月17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言明:“本人辅x生于1922年,今年事已高。现立下遗嘱,将我和我患有智障的小儿子(顾x)共同拥有的浦东x42号301室的房子,作以下分配。1、我本人百年以后,我房子产权有(由)我三个子女(顾x、顾x、顾x)和我孙子(顾x)共同继承。2、我患有智障的儿子(顾x)也有(由)继承我房子的三个子女照顾,直至小儿百年。”该遗嘱由案外人顾金宝代笔,辅x盖手印。顾x的邻居汤雅萍、武冬青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盖手印。
  另查明,x房屋由辅x、顾x、顾x按份共有,其中辅x享有百分之四十五的产权份额,顾x享有百分之四十五的产权份额,顾x享有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
  审理中,原告顾x、顾x、顾x、顾x、顾x、顾x、顾x表示由顾x、顾x、顾x、顾x各继承x房屋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由顾x继承百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另顾x、顾x、顾x会根据辅x的遗愿一直照顾顾x的生活。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遗嘱、录像光盘、(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3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辅x生前立下遗嘱,约定其所有的x房屋产权份额由顾x、顾x、顾x、顾x共同继承,顾x由顾x、顾x、顾x照顾直至百年。现七原告主张由顾x、顾x、顾x、顾x各继承x房屋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由顾x继承百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该项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辅x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42号301室房屋百分之四十五的产权由原告顾x、顾x、顾x、顾x各继承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顾x继承百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原告顾x、顾x、顾x、顾x各负担2,111元,原告顾x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志君
代理审判员 贾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楼子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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