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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5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509号 原告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任文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延彬彬,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509号

原告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任文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延彬彬,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娟、被告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芳、延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女名袁x。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辱骂原告,未能对原告予以应有的尊重。女儿出生之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但自此之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原告经过努力仍然无法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335号2005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一套。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袁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坚决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理由在于:1、原告户口所在的福山路房屋系学区房,对孩子的教育条件较为优越。2、原告系外企副总,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足够能力抚养孩子。3、原告父母年纪较轻,均有一定文化水平,能协助原告共同照顾孩子。4、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平时,被告经常打骂孩子,偶尔有暴力。虽然现在被告对女儿的态度有所转变,但不清楚以后被告的态度如何。被告较原告更可能再婚,不可能有完全的精力照顾孩子。原告作为母亲,更容易与女儿建立亲子关系,并对女儿的成长进行指导。关于子女抚养费,若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1,300元,反之,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关于被告所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18弄43号2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芦潮港房屋),该房屋系原告母亲邓金仙出资购买,因其母无购房资格,故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预售合同并办理房屋贷款,但实际出资人和还款人为原告母亲。该房屋系安置房,需到2011年方能过户。2011年,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欣名下。故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被告袁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相恋、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坚持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理由在于:1、被告系医学院毕业,有一定的医学知识,目前是大学教师,工作稳定,且有固定寒暑假,有充足的时间和稳定收入照顾孩子。原告系外企副总,平时工作繁忙,去年在外地工作一年,没有充分时间照顾孩子。2、平时,被告负责接送孩子上下学,并积极参与幼儿园活动等,被告与女儿建立了良好的亲子关系。女儿也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的被告打骂女儿情况均不属实。目前女儿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并就读于东园幼儿园,各方面都较适应,不宜改变现有的环境。被告父母也有一定文化水平,能够帮助被告照顾孩子。关于子女抚养费,若法院判决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的金额无要求,反之,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除系争房屋外,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芦潮港房屋,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女,名袁x。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再查明,被告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教师,原告在某外企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原、被告之女袁x居住于系争房屋,就读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幼儿园(东昌部)。自2011年9月起,被告常送女儿按时入园并准时接其出园。被告担任该园2011届、2012届、2013届家长委员会成员,并积极参加该园举办的活动,包括家长会、家长委员会委会开会、亲子活动、家长开放日活动等。2013年6月,被告的征文“我和孩子共成长”,在园内举行的“做称职父母与孩子快乐共成长”的征文活动中获一等奖。

又查明,2009年9月,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袁x名下。该房屋尚有剩余银行贷款未予清偿,被告为主贷人。审理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系争房屋归被告和袁x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00元,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2009年11月25日,卖出人(甲方)陆根冲、陆霞红与购房人(乙方)王x就芦潮港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待房龄满5年后,自2011年11月1日起30天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邓金仙亦在该合同乙方签字一栏签名。2011年11月,王欣与陆根冲、陆霞红就芦潮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1月芦潮港房屋登记在王欣名下。2013年,该房屋通过买卖形式,产权人变更为朱君、吴艳。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47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聘书、工作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客户还款情况明细清单、房地产买卖合同、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予以确定。本案原、被告出于对女儿的无私关爱,均坚决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但孩子现尚年幼,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并就读于系争房屋辖区的幼儿园,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成长可能带来不利。加之,被告作为父亲,平时也悉心照顾孩子,与孩子之间形成了良好的亲子关系。鉴于此,原、被告离婚后,袁x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负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从保障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并结合给付一方的收入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现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及剩余银行贷款的清偿达成一致,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离婚后,原告应自系争房屋中迁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关于芦潮港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袁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袁x随被告袁x共同生活,原告王x自2013年11月起按月给付被告袁x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袁x18周岁时止;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335号2005室房屋所有权由被告袁x及袁x共同共有,该房屋上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袁x负责清偿;

四、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

五、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335号2005室房屋迁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王x、被告袁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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