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00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x,女,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x,女,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林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00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x,女,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x,女,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林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x、被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x中央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24号301室业主。根据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临时业主公约》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然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电话及上门催缴,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4,298.58元(330.66元/月×13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316.6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x辩称,被告确实并未支付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而是原告的物业管理存有瑕疵,诸如:1、被告楼下101室复201室业主在原告的授权下在公共部位安装空调外机,101室大门向外朝公共走道开启,影响被告的通行安全;2、被告楼上401室业主违章搭建导致被告家中漏水,原告承诺让401室整改,但401室至今未予整改;3、小区内很多住户违反公约封阳台等行为,原告均未加以制止。鉴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有瑕疵,待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被告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99弄24号301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116.02平方米。原告受开发商上海x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据《x中央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或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5元收取。2013年6月26日,开发商上海x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备忘录》,约定双方延长《物业合同》期限至甲方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或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在此期间,原《物业合同》其他条款及条件维持不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013年9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5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x中央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x中央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备忘录》、(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349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5895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513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1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之后,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作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对于上述问题,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98.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