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70号 原告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70号

原告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县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某、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丁天健花苑二期工程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采购2800吨钢材,如被告采购不足合同约定数量则以每吨200元补偿给原告。原告前期为被告垫资200吨钢材,垫资部分由第一批货到工地起三个月内付清。垫资部分的利息按照日计千分之五计算,按月支付。垫资满200吨后,每批货到工地时付款,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剩余货款,且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亦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20,689.22元,但是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320,689.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4,982.08元以及以本金3,320,689.2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200吨钢材的利息补偿款23,479.33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足额购货的补偿款393,579.2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0元。
被告江苏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经办人陈修林恶意串通,故2012年12月2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亦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丁天健花苑二期工程建设需要,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采购2800吨钢材,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批供货,被告每次应提前3天以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所需的规格、数量等信息。付款方式: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供货,原告为被告先行垫资200吨钢材,垫资部分由原告第一批货到被告工地起三个月内付清,垫资部分被告按日计千分之五利息,按实际数量付清,按月付清。原告每批货到工地被告应在当日内付清当批货款,被告所欠原告的所有货款在被告工程封顶一个月内全额付清(即2013年6月30日),逾期按合同第五条第3款违约责任执行(注:本条款涉及有利息部分,利息应在次月5日前每月先行支付)。被告根据需要适时在合同期内向原告购买钢材,如供货合同终止或因被告原因造成供货数量未满,被告应按不足合同数量部分以每吨200元补偿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的任何一期货款,则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逾期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分十六次交付被告总计832.104吨,总价为3,320,689.22元的钢材。2013年5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
又查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人陈修林挂靠在被告名下。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律师费为80,000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承包协议、照片、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2013年5月24日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虽然被告的合同签订人陈修林当庭承认被告印章系其偷盖,但是仅有其自认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否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认为陈修林有权代表被告盖章。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陈修林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亦应为陈修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是本案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签收了全部16次送货,其虽主张部分货物没有收到,但是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亦主张已付款为538,000元,但是原告仅承认收到48,000元,其余的490,000元系向冯树垒的付款,而非向原告的付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为48,000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3,272,689.22元。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原告主张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比例较高,本院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双方亦约定了垫资款利息,现原告自愿以年利息6%主张期限内的垫资款利息,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足额购货,其应当按约赔偿原告不足额购货的补偿款,但是补偿款的金额以100元每吨为宜,总计为196,789.6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按照约定,亦应由违约方的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72,689.22元;
二、被告江苏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付款48,000元的违约金为1,713.60元;以本金736,206.1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96,638.2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503,151.59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79,052.89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05,15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89,571.2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04,490.31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三、被告江苏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垫资钢材利息补偿款23,479.33元;
四、被告江苏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不足额购货的补偿款196,789.60元;
五、被告江苏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0元。
如果被告江苏丙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9元,减半收取20,04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5,049.50元,由被告江苏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辰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