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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71号 原告上海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北京丁(上海)律师事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71号



原告上海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北京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和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零件花、直栏杆、孤栏杆等产品,其中一份合同由被告提供材料,另一份合同由原告提供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971元,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5,9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793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加工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付原告现金95,000元,还有10,986元作为质量赔偿款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原材料,为原告定作铁艺栏杆主体花。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原材料,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铁艺阳台栏杆。上述合同签订后,结余的加工款为105,986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确认,温州护栏款52,443元,苏州样板房、主体花款共12,120元,上述帐已结清。被告确认,以上64,543元,余下41,428元,合计105,971元,2012-2013年6月24日前所有帐算清。
以上事实,有协议2份、总结算单、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6月24日结算单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注明的“帐已结清”字样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文字表达不能成为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的依据,其理由如下:1、“帐已结清”存在多种文意理解,亦可理解为“账目已经结算清楚”,其并未直接表达被告已经付款的文意;2、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文字表达,仅表明所有帐已经算清,其亦未明确表达已付清款项的文意;3、“帐已结清”的文意仅针对64,543元,并未溯及全部款项;4、被告主张已付款95,000元,从交易规范而言,其应向本院提供原告的收据,仅有“帐已结清”的文意,不足以证明已付款的事实;5、其余10,986元的质量赔偿款,被告亦未提供质量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仍然应当支付原告加工款105,971元。原告自愿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105,971元。
如果被告上海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0元,由被告上海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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