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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9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小区。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小区。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小区。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年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大桥村。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小区。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

法定代表人艾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宋某、杨某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重新组织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渭澄、宋某,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宋某,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宜辰、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宋某、杨某诉称:孙芹芳系原告宋某的妻子,原告宋某的母亲,原告杨某的女儿。孙芹芳于2012年5月15日下午因突发头痛头晕入住被告神经外科,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时神志清楚,生命体征正常。经过一周治疗,病情稳定。5月22日和24日上午,家属提出孙芹芳已经连续9天没有大便,但医生对这个严重问题置之不理,导致孙芹芳在5月24日晚上大便时突发昏迷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疏忽大意,对便秘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患者死亡。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三原告作为患者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24,600元的50%,计362,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23,378.50元、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1,350元(20,450元/年×6年÷2)、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7,468.50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医院辩称:我方认可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同意按照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患者孙芹芳,系原告宋某的配偶,原告宋某的母亲,原告杨某的女儿。2012年5月15日患者因“突发头痛头晕2小时余”入住被告处。入院查体:神志清楚,GCS15分,颈抗(+),四肢活动可,病理反射未引出。头颅CT提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诊断: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脉瘤可能)。给予白眉蛇毒凝血酶止血,潘托拉唑抑酸,神经营养等治疗。5月17日头颅MRI检查:少量蛛血,右枕叶海绵状血管瘤可能大。5月18日10:00查房记录:向家属告知不能排除动脉瘤可能,需要做DSA(数字减影血管造影)明确诊断,家属不同意做有创的DSA检查,向家属告知风险。5月24日20:20患者解大便时突发神志不清,昏迷,自主呼吸微弱,双侧瞳孔散大,直径5mm,光反应消失。急请麻醉科插管,20:35入外科ICU病房,告病危,呼吸机辅助呼吸。查体:心率92次/分,血压43/34mmHg,深昏迷,无自主呼吸。5月25日头颅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明显。拟行去骨瓣减压术,患者家属拒绝。当日下午要求自动出院,病死家中。

2012年9月24日,双方共同委托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若构成医疗事故,其事故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2012年10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出具沪奉医鉴[2012]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患者与被告之间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3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

2013年6月26日,在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下,医患双方从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专家库(神经外科、神经内科)中各随机抽取1名专家编号,医学会工作人员随机抽取1名神经外科专家编号,共5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医患双方再分别从上述专业中各随机抽取同等数量专家编号作为鉴定专家组候补成员,各方确认后签字。

2013年7月25日,由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召开鉴定会。2013年6月26日随机抽取的1位正式编号专家、4位候补编号专家出席,组成专家鉴定组并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组长1名。到会的患方代表3名,医方代表3名。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经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构成医疗损害,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意见。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并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稿中说明理由,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沪医损鉴[2013]15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012年5月15日患者因“突发头痛头晕2小时余”入住被告处。根据患者临床表现及影像学检查,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明确。被告给予止血、抑酸、神经营养及计划进一步完善检查等诊疗措施无不妥;2、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危及生命的高危疾病,诱发出血原因复杂,如果未明确出血原因,再出血风险大,死亡率较高。患方在诊疗过程中拒绝进一步检查(如DSA),导致出血原因难以明确,进而难以采取有针对性的治疗手段。上述原因是导致患者再次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死亡的主要原因;3、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对于便秘患者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理。上海市卫生局编著《外科诊疗常规》神经外科关于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治疗规定:“急性期应卧床3周,防止大小便潴留”。而根据送鉴的病史记录,5月16日至5月24日患者连续9日无大便(体温单记录),被告对此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5月24日20:20患者在解大便时突发昏迷,后CT证实蛛网膜下腔再出血,便秘为可能诱发因素之一,不能完全排除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本起医疗纠纷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于便秘患者没有采取及时有效处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被告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另查明,死者孙芹芳于1955年10月21日出生,于2012年5月25日死亡,非农业户口。原告杨某系农村户口,共生育女儿孙芹芳(2012年5月25日死亡)、儿子孙国兴(1991年12月11日死亡)、女儿孙俪芳。被告已垫付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门急诊病历记录、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史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上海市医学会作为有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其在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时的程序合法,且对于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患者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构成人身医疗损害一级甲等,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方系患者的法定继承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死者系非农业户口,现原告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724,600元(36,230元/年×20年)。

对于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丧葬费23,37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患者住院11天,现原告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1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杨某,年满80周岁,农村户口。生育子女三人中儿子孙国兴在孙芹芳之前已经去世,剩余抚养人数为2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240元(12,096元/年×5年÷2)。该项费用不单独列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对于鉴定费,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经医学会鉴定确定构成人身医疗损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医院赔偿原告宋某、宋某、杨某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3,378.5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50,418.50元的25%,计187,604.63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医院赔偿原告宋某、宋某、杨某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死亡赔偿金(暨被抚养人生活费)30,240元的25%,计7,560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222,164.63元,扣除已付的3,500元,余款218,664.63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案件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4,437.50元,由原告宋某、宋某、杨某负担2,147.50元(已付),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医院负担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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