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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 原告A。 被告B。 负责人,经理。 被告C。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B(以下简称B)、C(以下简称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被告B委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

原告A。


被告B。


负责人,经理。


被告C。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B(以下简称B)、C(以下简称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被告B委托代理人,被告C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 2012年12月11日10时45分,案外人D驾驶牌号为XX属被告B小轿车在上海市邯郸路南100米近国达路处,与原告A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案外人D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被告事故车辆正值在被告C投保交强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927.9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124元、误工费10,047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元、物损费300元。被告C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B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B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案外人D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B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对原告提供伤后的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对鉴定结论及发票均无异议,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部分是事故发生之前的,且根据病史原告去医院看病的次数为12次,故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对原告其余诉请意见同被告C陈述的意见一致。


被告C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伤后的医疗费的金额应为10917.8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日30元,共计15日;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每月计算,共计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交通费,由于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物损费,同意赔偿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0时45分,原告在上海市邯郸路南100米近国达路处,与案外人D驾驶的牌号为XX属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927.9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案外人D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任何责任。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被告B系车牌号为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B向被告C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2、2013年6月5日,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全身多处软组织交通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900元已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行人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案外人D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D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B对D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承担。被告B向被告C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C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为10,927.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按照每日30元,共计15日,确定为450元;三、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本院确认为600元;四、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酌情认定为300元;五、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本院认定为 900元;六、误工费,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最低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计2个月,确认为3240元;七、物损费,原、被告一致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势尚未构成伤残,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要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 955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4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1377.9元;


三、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四、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0元,由被告B负担人民币135元,原告A负担人民币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 书记员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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